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此,《民法总则》正式诞生。虽然,正式的民法典还没有完全编撰出来,但《民法总则》中的内容无疑具有全局的指导意义,对民法典的立法活动,甚至对其他法律的制定适用等都具有重要影响。一个国家的法律是个整体,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相互补充、相互制约,笔者在研读《民法总则》时发现,其中很多新增的规定有可能影响刑法立法的调整与刑事司法的适用。
一、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调整问题可能被再次提起
《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这一规定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由原来的10岁下调到8岁,根据《民法总则》颁布的解释说明,这是为了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由此,也可以看到,法律确认了未成年人辨认和控制事物能力的低龄化趋势。对于什么样的年龄对应什么样的认识和控制事物的能力,这其实是一个统计学的问题,但基本具有一个相对等的法律认可的承担责任的年龄。在现代社会,未成年人的辨认和控制事物的能力已大大增强,这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在民法已经确认责任能力低龄化之后,作为同样的未成年人群体,在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是否也会作相应应调整,这也是会立即引起广泛讨论的问题。特别是在信息网络时代,犯罪低龄化趋势日益明显的情况下,讨论这一问题显得尤为重要。至于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是否要降低,降低到什么程度等问题,因事关犯罪与刑罚,则需要更慎重的论证。
二、见义勇为造成受助人严重损害的行为将完全出罪
《民法总则》第184条规定: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就是传说中的“见义勇为不担责”条款。
笔者注意到,在《民法总则》草案中对于“见义勇为”条款有“重大过失”的例外规定,即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就因重大过失造成受助人损害这一行为而言,是可能构成刑法上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在构成过失犯罪的情况下,根据刑法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使受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也即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现在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不管什么情况,只要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一律都不承担民事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是鼓励了“见义勇为”行为,根据这一规定,在紧急情况下实施救助的,只要不是出于犯罪故意,即使造成受助人重伤等严重后果,该行为也不具有违法性,自然也就不构成犯罪。
三、侵犯“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有可能得到明确
《民法总则》第115条规定: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同时,第127条规定: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笔者注意到,《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第104条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在这里,网络虚拟财产是作为物权客体进行规定的,同时放在《民法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之下。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以物权进行保护说明了其具有所有、收益、处分的财产属性,而不仅仅是一种数据电子信息。这对刑法在面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犯罪行为时的定性和罪名适用有重要意义。如盗窃QQ号、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的行为在实践中有盗窃罪、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之争,如果在民法中确认“网络虚拟财产”财产属性定位,则无疑给刑法中的定罪量刑提供了一种明确的依据。
《民法总则》在最后的颁布中删除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这一具体规定。但尽管如此,《民法总则》的规定仍然给“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定性留了一道口子,其制定过程也提供了一种定性的思路。
四、江城足球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有可能纳入刑法规制
《民法总则》第111条规定: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在《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客观行为明确规定的是“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目前的刑法只是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中比较严重的,如非法买卖、提供、窃取、诈骗公民个人信息等行为规定为犯罪。事实上,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手段变化多样,其危害性也正日益凸显,法律有全面保护的必要。此次《民法总则》将其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如“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开”与“非法买卖、提供、窃取、诈骗”行为作同样的禁止性规定。在这样的民事立法背景下,有可能触发刑法的保护机制,在以后的刑法修订过程中将这些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全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
(周立波2017-03-20)